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监督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实行分级管理。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属于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工作。
各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到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工作:
(一)布设控制面积200平方公里以下的三等(C级)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二)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大型工矿企业等建立的相对独立的测量控制网;
(三)建立GNSS连续运行基准站;
(四)似大地水准面精化;
(五)市重点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六)铁路(含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工程竣工测量;
(七)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等项目;
(八)区(市)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九)区(市)政府组织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十)下列比例尺、面积、长度范围的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不动产测绘等项目:
1、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5平方公里以上,200平方公里以下;
2、小于1:10000比例尺,测绘面积25平方公里以上,300平方公里以下;
3、制作全市或跨区(市)范围的各种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图(数据);
(十一)跨区(市)行政区域施测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十二)外市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十三)测绘地理信息监理项目;
(十四)互联网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与服务项目;
(十五)涉及市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信息系统或数据库建设项目;
(十六)应当由市级登记的其它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第五条 下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到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工作:
(一)布设四等(含D、E级)平面、高程控制网及控制面积5平方公里或长度10公里以上的水准(网)等控制测量项目;
(二)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十万元以上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三)区(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四)下列比例尺、面积、长度范围的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不动产测绘等项目:
1、比例尺1:500或1:1000,建成区测绘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上,非建成区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
2、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
3、制作本地区各种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图(数据);
4、线状工程测量长度5公里以上,150公里以下;
5、公路、隧道、河道及1公里以上的城区道路工程竣工测量;
6、房屋测绘项目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单体建筑10栋以上的;
(五)涉及区(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信息系统或数据库建设项目;
(六)应当由区(市)登记的其它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第六条 对于本办法规定的需要登记的项目,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施测前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申请表;
(二)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三)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书、委托书或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四)技术设计书;
(五)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参与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登记内容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不予登记。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知项目所在地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情况按季度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质或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
(二)技术标准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已办理项目登记的测绘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变更部分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一)测绘项目内容、范围或项目金额变更达15%以上的;
(二)测绘项目主要标准或主要技术指标变更的;
(三)测绘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四)项目测绘人员总数变更达25%以上的。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终止的,测绘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终止报告。
第十二条 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交。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汇交副本,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汇交目录;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汇交目录。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汇交副本,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汇交目录;第五项汇交目录。
第十三条 汇交成果副本应当包括:测绘项目合同、技术设计、技术总结、质量检查验收报告、控制点成果表、布网图及点之记、各种图件光盘或纸图(数字化成果应含元数据)。
汇交成果目录应当包括:测绘项目合同、技术设计及质量检查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审查合格后,向汇交人出具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五条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情况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
第十七条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末将项目登记和成果汇交情况向社会公布,促进地理信息成果社会化应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 9月30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测绘项目登记实施办法》(青土资房发〔2006〕10号)同时废止。